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四季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志佳
代 理 人 孫浩剛
被 告 金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3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 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照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2,084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迄至111 年12月31日尚有8,336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 告,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據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約定, 對於欠繳管理費者,僅另外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收取違約金之規定,則原告就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