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578號
SLEV,112,士小,57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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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照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參 加 人 袁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福林路、忠勇街口4處時,涉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袁順哲所有,由訴外人 朱柏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A車因而倒地受損。A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5,100元(均為零件),因A車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12,100元予訴外人袁 順哲,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部分無意 見,但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賠付15,100元予原告保戶, 且該保險公司在ll0年4月26日已與原告保戶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有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朱柏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而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12,10 0元予A車車主即訴外人袁順哲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 網頁資料、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對於其有 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至被告雖辯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賠付15,100元予原告保 戶,且該保險公司在ll0年4月26日已與原告保戶和解云云,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從僅憑 被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財產保險,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12,100元予訴外人袁順哲,並依法取得保險 代位求償權,且已依法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4-68頁)。堪認原告就A車車損依約為保



險給付後,原屬訴外人袁順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 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行向被告提出請求。是被告前 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12,100元,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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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438×(3/12)=1,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1,653=1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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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