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556號
SLEV,112,士小,55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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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蓮


被 告 紀雅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請求給付電費,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96年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 ,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 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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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