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476號
SLEV,112,士小,47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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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林祺富
被 告 陳雙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00元;系爭車輛的變速相係位於 車子後段,且與後段鋼圈鎖在一起,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 車輛從系爭車輛後輪及排氣管中插入,擠壓鋼圈及排氣管, 連同變速箱一併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是本件 事故並非嚴重撞擊,應不會致使位於系爭車輛前段之變速損 壞,且應由第三方報價,非由原告車行自行報價維修等語, 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承認對於 本件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為其中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壞,然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53頁)為對照,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確實可能造成如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損壞,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並未背於常情,被告雖主張應由第三方報價,但並未舉證原告之估價單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且系爭車輛現已修復完畢,自無從由第三方再行報價,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1,715元(其中工資23,940元、材料27,7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940元,合計為26,718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9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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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