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曾炳先
訴訟代理人 曾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975元。經核,原告 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過失 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0,97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發生碰撞,而且被告的車一點傷也 沒有,縱有碰撞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倒車所生碰撞,且應考量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0,975元(其中含 稅工資7,875元、含稅零件2萬3,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 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8,0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875元,合計為1萬5,941元。(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見被告車車尾確有超 出停車格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且系爭照片為訴外人 黃有志提供,原告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相關損害亦有估價 單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託之詞,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94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5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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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00×0.369=8,5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00-8,524=14,576第2年折舊值 14,576×0.369=5,3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76-5,379=9,197第3年折舊值 9,197×0.369×(4/12)=1,1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97-1,131=8,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