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75號
SLEV,112,士小,27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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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余泰毅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林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6
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 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起,冒稱大大寬頻人員、台北富邦銀 行人員接續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入侵個資外洩, 需將帳戶內金錢交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監管云云,致原告其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致使原告受有40,987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以:對於 本案刑事部分,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但被告現因案執行中 ,無力償還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 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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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