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賀冰雁
被 告 李鴻佳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立功街與大度路3段口處時,涉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 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 1,600元(含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 資費用:8,9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其中27,500元(即請求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 :12,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 :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所以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 雖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1.右轉彎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2.跨越槽劃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A 、B 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 被告駕駛A 車確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 線行駛之過失而肇事。被告空言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1,60 0元(含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 用:8,9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27,500元(即請求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 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B車係於101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5月4日為 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50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100元、 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00元(計算式:500元+5,100元+12,6 00元+4,800元=23,0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車駕駛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線行駛之過失,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原告駕駛B車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故原告亦與有過 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核減為16,100元(計算式:23,000元×70%=16,100元)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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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