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小調字第4號
112年度士救字第14號
原 告 謝清彥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指 定管轄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 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原告謝清彥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0.0021包王子麵( 海苔口味),其受侵害地不明,然被告既設於嘉義巿,本件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士救字第14號), 亦應一併移轉管轄,至於原告聲請指定管轄部分,亦宜由受 訴法院酌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