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31號
SLEV,111,士簡,183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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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郝常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2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一德街交岔路口處時,適原告 徒步行經上開路段,詎被告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且被告於下雨天時駕駛系爭車輛 未開雨刷,車內擋風玻璃起霧未除霧還超速行駛,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被 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 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419,600元【含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以月薪24,000 元計4個月共96,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以每日2, 000元計60日共12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事肇事責任部分,依照警方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沒有依照交通號 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原告宜休養2個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依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疑休養之日數計算,其金額應依109年度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即23,8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實際請看護之證明,且應以強制險法規所規定1個 月以36,000元計算。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只需要 1個月。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強制險業已賠付原告4 2,515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只有賠付3,010元,故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此外, 原告自強制險領得之42,515元保險金,亦應依法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之過失,被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前臂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看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另有於 下雨天時駕駛系爭車輛未開雨刷,車內擋風玻璃起霧未除霧 還超速行駛之行為,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向警局調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影像:「被告的車輛擋風玻璃上有小水滴,顯見當時 是下毛毛雨的狀態,但被告的雨刷有開啟,間隔一段時間會 刷掉擋風玻璃上的水滴,行經的道路兩邊都路邊有路燈、商 店,案發前雖是晚上,但都有路燈、商店照明,被告行經路 口都是綠燈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碰撞到原 告前,被告行向的燈號仍然是綠燈,原告已經站在該路段的 中央雙黃線處,並非從外側車道突然出現,被告在肇事路口 前,並沒有減速的情形。」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監視器畫面雖然沒有拍到路口的交通號誌,但因為路面有雨 水,所以路面會有被告行車方向的號誌燈色反光,當路面燈 號反射出綠色時,該路段的車輛會往前行駛,不會有行人穿 越斑馬線,當該燈色反光出現紅色時,該路段車輛都會停下 ,行人開始穿越斑馬線。畫面時間顯示21:32:30時,被告 行向的路面反射燈號是綠色,從最右側右邊有走出兩個行人 ,(即行人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該兩位行人闖紅燈,原告 稱自己是穿黑色上衣靠近被告車輛方向的那一位行人)走到 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停下,畫面時間顯示21:32:36時畫面 左下方出現被告車輛,畫面時間顯示21:32:39時碰撞到上 開兩位行人,被告的車輛從出現在畫面到碰撞到行人,並沒 有減速的情形,從原告穿越該路段到被撞到時,被告行向的 號誌一直都是綠燈,並沒有燈號轉換的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係下著毛毛雨狀態,而 被告有開啟雨刷行駛在內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所行經路口 的燈號都是綠燈直行,原告係紅燈穿越馬路至該路段中央處 停等約數秒,被告行經該該路段撞上原告,直至撞上原告之 前未見被告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綜上,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亦 有不遵守號誌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1.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4個月 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以月薪24,000元計4個月共96,000元( 計算式:24,000元×4=96,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宜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手術後約 須休養2個月,其骨折傷勢始能痊癒,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傷 勢有術後休養超過2個月以上之依據,爰認原告請求4個月 之不能工作損失,尚乏所據,並不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醫 師囑言,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應以2個月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之薪 資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土木師傅,其每日日薪 約2,000多元,月薪為2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



袋、薪資轉帳明細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主張 其月薪24,000元部分,舉證不足,並不可採。爰認本件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薪資數額部分,應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 客觀合理。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 動部民國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 過可資為佐,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2 日)起,依前開醫囑宜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應為2個月,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47,6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7,6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 ,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 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共請求60日計12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勢,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宜休養2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 之必要,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云云,舉證不足 ,為不可採。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 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全日看護費,應屬合理。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以每 日2,000 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1個月即30 日計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60,000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暨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 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7,600元【計算式 : 47,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0元(看護費用部 分)+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7,600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固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亦有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違規闖紅 燈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7,28 0元(計算式:257,600元×30%=7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 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1,21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 65元(計算式:77,280元-41,215元=36,065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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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