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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2號
SLEV,111,士簡,182,2023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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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黃鄭寶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何明亮李賢維、黃
勝義、黃鄭寶鳳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856元、58856元、47985元、10871元,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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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