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631號
SLEV,111,士簡,163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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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傅筱茿
被 告 謝焸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與承德路2 段交岔路口,訴外人葉品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因未注意訴外人葉品杏在 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停等,於左轉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過度往 訴外人葉品杏所騎乘之機車偏靠,訴外人葉品杏見狀為求閃 避,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偏斜於路面,因而致原告受有右 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後遺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730元、機車修復費用5,750元,受有工作損失9萬2,5 8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1,0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除馬偕醫院之1,000元外,其餘 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需折舊;工作損失部 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精神慰撫金應綜合一 切情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及損失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 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1,75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4、15、16頁),核屬治療上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其餘醫 療費用之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8個月之久,且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為右膝挫 傷併十字韌帶損傷,顯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名不合,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並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向 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後,經該院覆以:「急診係為急性處理,



一般建議三日後回門診追蹤,然病人後續未至本院骨科門診 評估病況情形,…」等內容,有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於受傷經馬偕紀念醫院診療 後,除未回診外,亦未於相當期間內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 堪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痊癒而無後續醫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醫療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0頁 ),其修復費用為5,7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載明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 2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30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
 3.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然經本院向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覆以: 「員工甲○○已於109年11月29日離職,…」等內容,有該公司 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即已離職,且觀諸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 第46至52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並未有工作,是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180元(計 算式:1,750+2,430+3萬=3萬4,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外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 判費,附此敘明。至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其中4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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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0×0.536=3,0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0-3,082=2,668第2年折舊值 2,668×0.536×(2/12)=2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238=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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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