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620號
SLEV,111,士簡,1620,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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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張國成



張國娜


張媛娜


張國強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送達代收人 李孝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張國成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應分得之價金仍為其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國成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張國成具狀稱其身體不適,並以診 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載被告張國成上呼吸道感 染,宜在家休息等詞,然「宜在家休息」僅係建議儘可能休 養,與無出庭能力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被告張國成又未提出 記載其病重達無出庭能力程度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其未到庭 並無正當理由,此外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3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共有關係,系



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若以 原物分割,會影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等 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三、被告郭大鈞答辯略以:對於是否分割、分割方法,均同原告 之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張國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 ,略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相差甚鉅,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失公平,希望再給予2個月時間討論分割方 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 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國成雖辯稱原告應 有部分與被告相差甚鉅云云,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 關係,實係郭大鈞先於民國111月8月2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98,再由郭大鈞於111年10月14日贈與其中 應有部份百分之2予原告,而由原告出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 訟,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審理時被告郭大鈞 亦稱意見同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件同 意變價分割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百分之98,反觀本 件被告僅有被告張國成到場表示反對由法院判決分割,被告 張國成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均為張連生子女,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屬張連生所有應有部分百分之2, 按法定應繼分,被告張國成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僅有千 分之5(計算式:0.02÷4=0.005),被告張國成自身應有部 分反係少數,況揆諸前開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並無所謂 應有部分較少即不得請求分割之限制,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不能僅依據應有部分之多寡,而禁止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張國成稱請法院給予2個月時間討論如何分割云 云,然本院先前已給予逾1個月時間供當事人討論未果(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已充分給予當事人協調之機會,被 告張國成前開辯解,實難認可採。
㈡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房地並非透天房屋,為12樓之一戶房屋,屬集合式住宅, 並通常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等情,倘將其部分分割予各共有 人,將造成使用上困難,足認目前將之共同使用,尚符合使 用人之最大效益,況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 或第三人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承諾提供補償以求取得獨立 所有權,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 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以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非繼承人應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本件被告張國成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為 公同共有張連生之遺產,該等遺產既仍為公同共有,應屬尚 未分割之遺產,原告應無請求分割之權,然亦無因此限制原 告請求分割之理,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就被告張國成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應分得之價金仍為其等公同共有, 應待其等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後,始能取得款項,併此 說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分別設定抵押權 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劉碧炫許展正



(已身故,繼承人為許薰文許瀞尹許晉瑜)等人,本院 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然其等並 未為訴訟參加,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 ,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 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子皓 44/0000000 2 郭大鈞 2156/0000000 3 張國成 公同共有 64/10000 4 張國強 5 張國娜 6 張媛娜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子皓 2/100 2 郭大鈞 96/100 3 張國成 公同共有2/100 4 張國強 5 張國娜 6 張媛娜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得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1 林子皓 2/100 102元 2 郭大鈞 96/100 4866元 3 張國成 公同共有2/100 連帶負擔102元 4 張國強 5 張國娜 6 張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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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