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周麗文 原籍設花蓮縣○○市○○○街0○00號8
周文彬 原籍設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44巷2
周文玲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周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言愷應就被繼承人周新繼承被繼承人周秉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周言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周言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周言愷應 就其被繼承人周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言愷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存款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周言愷應就被繼承人 周新繼承被繼承人周秉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言愷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周秉彜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代位人周言愷與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周秉彜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周新之繼承人周言愷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被代位人周言愷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被代位人周言愷應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存在,為此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 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被代位人周言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代位人周言愷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而準用 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新(下稱債務 人周新)原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訴訟費用47311元 之債權,因債務人周新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10年3月8日確定,原告遂通知債務 人周新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12033元予原告,詎料債務人 周新僅履行更生方案4期後即於110年8月18日死亡,遂未再 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周新死亡後,被代位人周言愷及訴 外人周之禎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訴外人周之禎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被代位人周言愷則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周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債務 人周新死亡後,尚遺有因其弟即被繼承人周秉彜過世而繼承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周新及被告等人為被繼承 人周秉彜之法定繼承人,被代位人周言愷則為債務人周新之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周 秉彜之遺產,然被繼承人周秉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 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分割遺產,且被代位人周言愷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言愷所繼承上開遺產之 應繼分執行受償,被代位人周言愷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 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周新之繼承人周言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代位人周言愷應就被繼承人周新繼承被繼承人周秉彜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 周言愷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周秉 彜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 代位人周言愷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 周秉彜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司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司執消 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有本院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騰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是債務人周新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代位人周
言愷未拋棄繼承,而其與被告等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周秉彜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 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 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周言愷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屬有據。又因被代位人周言愷 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併請求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之說明,亦屬有據 。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明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 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關係,且更能 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 人及被代位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周 言愷之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繼承人 周言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言愷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原 告按被代位人周言愷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秉彜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土造,一層,面積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豚舍,面積9平方公尺) 1/5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0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儲金存款9905元及利息 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周言愷 1/4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周麗文 1/4 被告 周文彬 1/4 被告 周文玲 1/4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