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金涵
代 理 人 蘇春蓮
相 對 人 張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持分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是否主張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及領取買賣價金,寄送存 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非相對人簽收,且相對人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無從查悉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出境,無再入境 之紀錄,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訪查未遇,詢據相對人友人承 告,該址目前無人居住,而相對人居住於美國,已約4年未 返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 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