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37號
SLEM,112,士簡,37,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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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上」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宋秉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8時58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後方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張家緯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道路上,辱罵張家緯「叭三小」、「幹你娘」、「臭雞巴 」等語,足以貶張家緯名譽。
二、案經張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秉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緯警詢、偵查中證述。(三)告訴人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手機蒐證影像檔案、影像翻 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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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