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217號
SLEM,112,士簡,21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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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內容及數量」欄「吳英銓」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 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 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吳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2、5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提及被告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所犯法條攔則稱偽造署押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接續一行為,且附表編號2、5部分之 署押,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請求宣告沒收,則被告所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所犯法條欄應為檢察官單純漏載,應予補充。而被告 偽造附表1、3、4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後復持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 基於單一冒名接受盤查、應訊之決意,在同一員警盤查過程 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被告為免通緝犯身分曝光,且冒用其父吳英銓名義應訊, 誤導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方向之正確性,亦足以非難,惟衡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惟附表「偽造內容及數量」欄「吳英銓」名義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吳英銓」簽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下稱107偵12937號卷)第120及124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英銓」簽名3枚 「吳英銓」指印7枚 107偵12937號卷第126至130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吳英銓」簽名1枚 「吳英銓」指印1枚 107偵12937號卷第132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吳英銓」簽名1枚 「吳英銓」指印1枚 107偵12937號卷第13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8月16日18時43分調查筆錄 「吳英銓」簽名2枚 「吳英銓」指印2枚 107偵12937號卷第21及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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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