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210號
SLEM,112,士簡,21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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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 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 ,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胡棕、被害人秦世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 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且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仍保有本件詐欺所匯款項,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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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