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籌碼壹佰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麻 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籌碼100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骰子3顆)等賭具,及其與在場賭客之賭資800 元,而查悉上情,合計獲利約5、6000元」、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人員現場名冊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籌碼100個,均供 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5、6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5000元作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800元,分別為被告及在場賭客賭 博財物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2月初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 元,賭客自摸李維哲可收取抽頭金50元,每將最多抽250元 之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月10日20時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李維哲及賭客李培雄、魏士傑及喬 裝賭客之員警莊偉浩等人,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賭具及抽頭金200元、賭資800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培雄、李培雄、魏士傑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 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0000000
0賭博案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 1年12月初起至查獲時止,在上址反覆實施前述犯行,應評 價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