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THONG KHAMSAE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THONG KHAMSAE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扣案之偽造SRITHONG KHAMSAENG泰國國籍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SRITHONG KHAMSAENG係泰國籍人士,為達到入境與配偶王錦 鴻團聚之目的,於民國92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生日記載「 BANG ON ROMLAMDUAN」(中文名:王嘉玲)、「31/MAY/197 3」,然貼有SRITHONG KHAMSAENG照片之偽造泰國國籍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本件偽造護照)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外國人停/居 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王嘉玲」之簽名1 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96年4月13日某時,持前述 偽造之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表及本件偽造護照,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之公務 人員申請延長居留及居留證(在此之前違法入境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簽證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出境登記表 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BANG ON ROMLAMDUAN」之簽名1枚,以 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96年6月2日某時,在桃園國際機場 出境前,持前述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及本件偽造護照交由移民 署出境查驗人員辦理出境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BANGONROMLAMDUAN 」、「王嘉玲」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9 6年6月28日某時,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前述偽造之入 境登記表及本件偽造護照交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SRITH ONG KHAMSAENG確為該護照所載之BANG ON ROMLAMDUAN本人 ,而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SRITHONG KHAMSAENG入 境,SRITHONG KHAMSAENG因而未經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 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外國人居留 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王嘉玲」之簽名 1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96年10月8日某時,持前述 偽造之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表及本件偽造護照,向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之公務人員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嘉玲」 之簽名1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96年12月8日某時, 持前述偽造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本件偽造護照 ,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之公務人員申請遺失 補發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居留證管理之正 確性。
㈥嗣SRITHONG KHAMSAENG因配偶王錦鴻遭職業災害重傷住院, 需取得身分證明,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坦承上情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THONG KHAMSAENG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SRITHONG KHAMSAENG之泰國難民證、BA NG ON ROMLAMDUAN之泰國戶口名簿、泰國身分證、泰國護照 影本各1份、入境登記表2份、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1份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國人居留證申請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 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 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 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稱事實欄㈡部分亦犯未經許可入 國罪云云,然實欄㈡部分被告係申請出境,應無違反未經許可 入國罪之可能,本院核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㈡部分 之記載,對於未經許可入國隻字未提,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應 單純係檢察官予以誤載,應予更正。又本件事實欄㈠、㈡、㈢、 ㈣、㈤有關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文書之名稱均見事實欄 所載,不另贅述)。又就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事實欄㈢部分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因配偶王錦鴻遭職業災害重傷住院,需取得身分證 明,故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爰就前述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減刑之基 準日為96年4月24日,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於96年4月13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 欄㈠部分),犯罪行為係在減刑之基準日以前,又無該條例 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持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衡其所為有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入境係與配偶王 錦鴻團聚之目的,而非出於營利,並斟酌其犯罪手段、造成 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未減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具狀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仍屬有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有期徒 刑2月之法定刑觀之,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併此說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考量其入境係與配偶王錦鴻團 聚之動機,以及向偵查機關主動自首等情況,經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㈩沒收: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 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公務機關而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之本件偽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達到與配偶王錦鴻團聚之目的而違法入境,並與王錦鴻 1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在臺 居留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於被告有無需 要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另為驅逐出國或收容之處分, 則屬移民署職權,本院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並具狀請求開庭,考量被告訴求在從輕量刑及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均已在書狀內說明,本院已宣告緩刑,且亦 未諭知驅逐出境,應已符合被告書狀內之訴求,是應無另為 開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頁碼 1(即事實欄㈠部分) 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上「王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39頁 2(即事實欄㈡部分) 出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BANG ON ROMLAMDUAN」之簽名1枚 偵卷第37頁 3(即事實欄㈢部分)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BANGONROMLAMDUAN」、「王嘉玲」之簽名各1枚 偵卷第35頁 4(即事實欄㈣部分) 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王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5(即事實欄㈤部分)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王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