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2年度,2號
CYEV,112,嘉訴,2,202303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樊傳龍

被 告 江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自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9,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並自111年 6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 嗣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0元,並自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約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6月6日止,每 月租金為5,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房租,自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6月6日止, 累計已逾8個月租金4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租金並告知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



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當初維修系爭房屋共花費42,100元,請求抵銷租 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 爭租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之 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1年6月6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得  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到期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亦屬有據。然經核 被告至111年7月6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4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金額共為45,000元,與上揭被告主 張之維修費42,100元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900元,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2,900元,並自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