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智強
相 對 人 林瑞婷即林育地之繼承人
林宇奎即林育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婷、林宇奎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育地積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誤載為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59,98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林育 地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瑞婷、林宇 奎於108年4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林育地之勞工退 休金,足見林瑞婷、林宇奎於斯時已知悉林育地死亡,兩人 卻遲至111年8月30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雖經鈞院以111年度 繼字第1021號准予備查,惟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相對人林瑞婷、林宇奎仍為林育地 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為林育地之繼承人。 ㈡又林育地積欠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相對人林瑞 婷、林宇奎向法院拋棄繼承前領取林育地之勞工退休金,致 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勞工退休金執行獲償,爰依民法第179、1 81、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 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林瑞婷、林宇奎為林育地之繼承人。⒉ 被告應於受領訴外人林育地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内,連帶給付 債權人59,98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分別屬確認之訴、代位之訴(因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79 、181、242條),且其代位之訴復與前開確認之訴之認定有 關,而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