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2年度,21號
CYEV,112,嘉簡聲,2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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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敏惠

相 對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 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裁定停止進行。然其原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之意旨,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管轄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院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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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