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新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坤劍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段231之12、231之1、231之13、370之 7、231之15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為甲、乙、丙、丁、戊地,如附 圖所示坐落乙地上編號C部分、丙地上編號B部分、丁地編號A 部分下依序稱為乙地C範圍、丙地B範圍、丁地A範圍,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17、附11、附12建物下依序稱為 甲屋、乙屋、丙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為鄉公所,本院11 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拆路還地等事件下稱為前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該款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 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 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 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 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序文及第一款至第 七款酌為文字修正」。經查: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狀,經 核其當事人不含原告在內,又原告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出於法院,尚難認有何「於客觀上並無合 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情形。被
告辯稱原告為騷擾被告,提起本件,有濫訴之情形,請求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尚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丁地A範圍之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丁地A範圍內沿界址起造之圍籬拆除, 並容忍原告在丁地A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陳述: ㈠甲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甲屋為原告所有,乙 地為訴外人陳新作所有,丙地為訴外人陳許秀媛所有,丁地 為被告所有。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自民國60年間起,係通行附圖所示乙地C範圍、丙地B範 圍、丁地A範圍及他筆土地以至公路,鄉公所並在其上鋪設 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原告未通行戊地上乙屋、丙屋旁之私設 道路以至公路。
㈡被告於前案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鄉公所將丁地A範圍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判決勝訴 確定,被告乃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以 圍籬阻隔丁地A範圍,原告及家人因此難以使用汽機車出入 ,遇有緊急醫療需求時,救護車無法往來,須改以人力擔抬 方式救援,惟原告不曾因此駕車撞毀圍籬。
㈢丙地係分割自乙地,丁地與分割前乙地相鄰,兩筆土地界址 向來以位在圍籬西側坐落丁地內之矮牆區隔,於109年間複 丈後,始確認界址為圍籬所在。兩造於複丈前主觀上之認知 ,均係以矮牆為界址,換言之,矮牆以東屬於丙地,原告通 行矮牆以東範圍之道路,並在道路東側修築水溝以供排水, 迄被告聲請刨除鄉公所在丁地A範圍鋪設之柏油路面後,通 行範圍始發生變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過去長年來通行 之範圍,又丙地B範圍與其以東檳榔園高低落差約50公分, 其間之水溝深度約1公尺,如要求原告改為通行丙地B範圍與 其以東部分,整地需費過鉅,且水溝如予填平,將妨礙排水 ,於豪雨季節恐致災害。
㈣丁地A範圍為原告由甲地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範圍,被告應將 其沿界址起造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 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乙、丙地依序為原告、原告之弟陳新作、陳新作之配偶 陳許秀媛所有,甲、丙地均於93年9月23日分割自乙地,甲 屋坐落在甲地上,乙屋、丙屋坐落在戊地上,均為原告及其 家庭成員於80年間起造。原告最初係通行戊地上乙屋、丙屋 旁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甲、乙、丙地並非袋地,其於80至
82年間將通行路線變更為附圖所示乙地C範圍、丙地B範圍、 丁地A範圍,修築道路,被告與被告之父陳清龍曾向原告及 陳新作等人多次異議,未獲置理,陳新作進一步於108年間 向鄉公所申請鋪設柏油路面,因界址爭議存在多年,陳許秀 媛109年間申請複丈,確認界址為現況圍籬所在,經前案判 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以圍籬阻隔丁地A範圍。 ㈡陳許秀媛為阻撓被告行使丁地A範圍所有權,以寄發存證信函 及提起訴訟之方式,騷擾被告,藉口丁地A範圍內之檳榔樹 為原告與陳新作之父生前種植,要求被告拆除圍籬並返還檳 榔樹,以規避前案之確定力、執行力。
㈢附圖所示乙地C範圍、丙地B範圍、丁地A範圍自原告修築道路 以後,僅供原告及其家庭成員私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㈣甲、丙地於93年間分割自乙地後,陳新作、陳許秀媛明知原 告已在乙地C範圍、丙地B範圍修築道路,仍於93年間分別購 買取得乙地、丙地,可見其等認為上開範圍有道路存在不甚 妨礙所有權之行使,並同意原告任意通行,如原告尚有通行 以至公路之需求,自應向陳新作、陳許秀媛主張。 ㈤原告於提起本件後不久,於111年11月6日由甲屋駕駛汽車出 發,來回衝撞圍籬,故意報復妨礙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甲屋為原告 所有,乙地為訴外人陳新作所有,丙地為訴外人陳許秀媛所 有,丁地為被告所有,丙地係分割自乙地,丁地與分割前乙 地相鄰,於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前,原告係 通行附圖所示乙地C範圍、丙地B範圍、丁地A範圍及他筆土 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包含附圖在 內之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丁地A範圍為原告由甲地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範圍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甲地、丙地 、戊地均係分割自乙地;又依附圖,丙地B範圍與丁地A範圍 毗鄰,南端均毗鄰戊地。換言之,原告過去由甲地通行以至 公路之範圍,非僅單純依賴丁地A範圍而已,尚包含丙地B範
圍,而丙地除B範圍外,尚有其他範圍可供利用,自難認扣 除丁地A範圍後,已無其他可資通行之土地,衡諸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乙地、丙地、戊地,尚無從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丁地A範圍。至於原告改道後如需鋪設道 路,其費用多寡,如何防止天然災害,宜由專業人員協助評 估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兩造過去曾否以位在圍籬西側坐 落丁地內之矮牆為界,核與原告如何通行至公路無關,亦無 進一步調查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