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11號
CYEV,112,嘉簡,111,20230321,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蔡英雄

劉蔡連子
蔡英宗
蔡英豪
蔡雪美
蔡英欽
劉勝光
劉愛華
劉愛玲

劉芸即劉愛國


劉愛琦
張文鋒 國內最後住所: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2

蔡秀姿
蔡慶賢
蔡慶源
蔡正杰
蔡江素貞
蕭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38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之 債務人陳蔡秀霞與被告共有,爰訴請代位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 查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 即上開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梁玉葉蔡英材黃張秀蘭、劉漢 泉、蔡清治陳名糸、蔡炳輝、蔡玉榮何蔡鸞已經死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並於112年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 逾期仍未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已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 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爰依同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