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11號
CYEV,112,嘉簡,111,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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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梁玉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38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之 債務人陳蔡秀霞與被告共有,爰訴請代位分割等語。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於 民國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上開土地登記之共 有人蔡梁玉葉蔡英材黃張秀蘭劉漢泉蔡清治陳名糸 、蔡炳輝、蔡玉榮何蔡鸞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並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 內補正,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見追加。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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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