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蘇嘉維
被 告 鄭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 110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5日,已使用1
0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3,06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3,061÷(5+1)≒7,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3,061-7,177) ×1/5×(0+10/12)≒5,9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061-5,981=37,08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37,08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328元,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408元【計算式:37,0 80+35,328=72,40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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