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95號
CYEV,112,嘉小,9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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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 告 葉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限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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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