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路邊停車,駕駛疏 忽操作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方辰 曜所有並駕駛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2,386元(含零件27,440 元、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破原告保戶車輛的零件,只是不小心擦 到一點點,為何要全部更換成新的零件,而且應該要計算折 舊,我只需要賠償烤漆費用2,000元,即可恢復回狀,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至27頁、第85至89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
01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 畫面光碟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 45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係 被告欲路邊停車時因駕駛疏忽操作不當,不慎撞及停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86元(含零件2 7,440元、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EXUS嘉義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 卷第19頁至21頁、第27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全換 新,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 ,且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66、85至89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 在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凹陷及擦撞痕,維修費用明細均是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及烤漆受損相關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有維修更換之必要。再者,原告送往 維修之車廠係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嘉義廠,乃一般 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由原廠以拆裝確認 受損狀況後以更換後保險桿零件及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 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 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2 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40÷(5+1)≒4,57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40-4,573) ×1/5×(8+0/12 )≒2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40-22,867=4,573】,加計無 庸折舊之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計算式:4,573+1 1,957+2,990=19,520),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 應為19,520元,爰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46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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