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1年度,158號
CYEV,111,朴簡調,158,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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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莊春生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依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之更正狀,聲明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8之3地 號土地經界線、原告所有同段72之7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72之438地號土地經界線、原告所有同段129之7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129之12地號土地經界線。惟原告於112年3月3日勘 驗期日,既當場表明其對於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依地籍圖謄本所 示界址不爭執等語,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起造之人行道占用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該中心提出鑑定書回覆本院 在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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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