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62號
CYEV,111,朴簡,262,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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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蔡云琪
被 告 蔡張翠琴
蔡曜坤
蔡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云琪與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就被繼承人蔡進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蔡進福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書狀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蔡云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8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66號 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蔡云琪確實有債權存在。(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蔡江海所有,嗣被繼承人蔡



海死亡後,由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5日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 進福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江海之應有部分,後經鈞院102年度 朴簡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判決由被繼承人蔡進 福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等,依民法1138條1款、1144條1款規 定,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繼承。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第243條亦有明定。經查 ,被代位人蔡云琪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蔡云琪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蔡云琪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 己名義代位蔡云琪行使對被繼承人蔡進福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進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云琪迄今尚積欠原告31,42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蔡進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因再轉繼承而共同繼承,而系爭 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866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朴子簡易庭10 2年朴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6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謄本卷全卷) ,且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蔡云琪向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蔡云 琪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 人蔡云琪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上開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6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蔡云琪怠於對 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云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蔡云琪及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云琪 與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云琪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 務人蔡云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72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499.14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22.6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9.6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32.4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99.33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5.79 公同共有 10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1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7.48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4.50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2.75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75.08 公同共有 20分之1 13 現金 1,4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云琪(被代位人)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蔡張翠琴 4分之1 同左 3 蔡曜坤 4分之1 同左 4 蔡云瑛 4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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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