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岱砡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新田(兼陳文之繼承人)
黃中松(陳文之繼承人)
黃松雄(陳文之繼承人)
黃松山(陳文之繼承人)
黃美惠(陳文之繼承人)
黃美琴(陳文之繼承人)
黃松金(陳文之繼承人)
陳俞麗華(陳文之繼承人)
陳柏州(陳文之繼承人)
陳怡君(陳文之繼承人)
陳玟君(陳文之繼承人)
陳振芳(陳文之繼承人)
劉陳素雲(陳文之繼承人)
陳振明(陳文之繼承人)
陳素珠(陳文之繼承人)
鄭呂秀麗(陳文之繼承人)
呂献清(陳文之繼承人)
呂國欽(陳文之繼承人)
呂谷音(陳文之繼承人)
呂華卿(陳文之繼承人)
蘇西寮(陳文之繼承人)
蘇田忠(陳文之繼承人)
蘇珊珉(陳文之繼承人)
蘇友慶(陳文之繼承人)
黃金花(陳文之繼承人)
黃明宗(陳文之繼承人)
黃明仁(陳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未○○、巳○○、酉○○、戌○○、午○○、辛○○○、壬○○ 、己○○、庚○○、子○○、天○○○、癸○○、丑○○、宇○○○、丁○○、 乙○○、甲○○、丙○○、黃○○、玄○○、A○○、宙○○、申○○、亥○○ 、辰○○、卯○○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3586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地○○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亥○○單獨取得。原告地○○及被
告亥○○應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補償第一項之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未○○、巳○○、酉○○、戌○○、午○○、辛○○○、壬○○ 、己○○、庚○○、子○○、天○○○、癸○○、丑○○、宇○○○、丁○○、 乙○○、甲○○、丙○○、黃○○、玄○○、A○○、宙○○、申○○、亥○○ 、辰○○、卯○○等27人(下稱被告寅○○等27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亥○○與被繼承人戊○3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 業區,但於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前即爲3人共有狀態,故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㈡共有人戊○於民國0年0月0日生,於13年5月25日被黃氏邁收養 為過房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及法務部( 80)法律字第02385號行政函釋,戊○於27年12月30日死亡, 因未婚無子,父母雙亡,遺產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陳氏𧎚繼 承,黃陳氏𧎚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寅○○等27人,聲明請求被告 寅○○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使兩造方便使用系爭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共有人戊○之 繼承人即被告寅○○等27人再細分將不利耕作,故原告主張將 共有人戊○之持分再由原告、被告亥○○受分配,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再以價金補償予共有人戊○之繼 承人,關於找補價金標準,參照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 下同)1,028元,即以每平方公尺311元計算應補償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爰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以原 物分配於原告、被告亥○○,以價金補償方式補償予被告寅○○ 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亥○○則以:共有人戊○是我二伯,是我父親黃白筆之親兄 弟,系爭土地是祖產,我不想賣我的持分,我希望可以向原 告買回應有部分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天○○○:對於原告起訴狀內容無意見。 ㈢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甲○○:對於原告起訴狀內容不表示意見。 ㈤被告申○○則以:我不想賣我的持分,我希望可以向原告買回 應有部分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其他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亥○○及被繼承人戊○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 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 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 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 籍記載為準。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 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 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4點及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亦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戊○於8年3月9日生,於13年5月 25日被黃氏邁養子緣組入戶收養為過房子,黃氏邁與配偶陳 瓊原有長子黃衆死亡絕嗣,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戊○,有 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本院卷第71至95頁)。 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3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 養父母黃氏邁及陳瓊均亡,廢戶絕家,未有配偶、子女資料 等情,並有嘉義○○○○○○○○111年6月24日嘉朴戶字第11100017 81號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3頁),是戊○死 亡時為戶主即絕嗣,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應屬日據時期死 亡絕家,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之繼承人,依照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戊○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姊黃陳𧎚繼承。
⒉黃陳𧎚於55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長男黃清奇、⑵次女 黃玉春(嗣冠夫姓陳)、⑶三女黃春宇(嗣冠夫姓呂)、⑷六 男黃白筆。⑴長男黃清奇於69年8月7日死亡(配偶黃蘇孝於8 7年5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寅○○、次男未○○、三男 巳○○、長女酉○○、次女戌○○、四男午○○等6人繼承。⑵次女陳 黃玉春於99年9月11日死亡(配偶陳有帝先於89年5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長男陳季運(101年1月27日死亡)之配偶 辛○○○、子女壬○○、己○○、庚○○再轉繼承、次男子○○、長女 天○○○、三男癸○○、次女丑○○繼承,合計8人。⑶三女呂黃春 宇於87年3月19日死亡(配偶呂德河先於74年5月23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長女宇○○○、長男丁○○、次男乙○○、三男甲○○ 、四男丙○○等5人繼承。⑷六男黃白筆於82年5月26日死亡( 配偶於99年5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女蘇黃金琪(於84 年2月19日死亡)之配偶黃○○、子女玄○○、A○○、宙○○再轉繼 承、次女申○○、長男亥○○、次男辰○○、三男卯○○繼承,合計 8人。是黃陳𧎚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等27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戊○除戶謄本、黃陳𧎚長男黃清奇繼承系統表、黃陳𧎚次 女陳黃玉春繼承系統表、黃陳𧎚三女呂黃春宇繼承系統表、 黃陳𧎚六男黃白筆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舊式全家戶籍謄本 及現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9至195頁)。 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事件,其中之戊○ 、黃陳𧎚、黃清奇等人部分,因本院民國69年以前民事分案 簿已銷毀,無法查詢回覆,其中之呂黃春宇、黃白筆、蘇黃 金琪、陳黃玉春、陳季運等人部分,依法院現有電腦資料, 並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有本院民事庭111年5月6日嘉院傑民111憲字第137號函文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6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251 字第1119004147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3頁), 是依現有卷附資料,查無上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⒋承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戊○已死亡,被告寅○○等27人為戊 ○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 產,應有繼承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寅○○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之土地 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 即應該條之限制。準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 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分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 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 法意旨,亦得請求辦理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35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屬於87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其共有人 數僅維持共有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辦理分割。
㈣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參酌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謂:「裁判上之分 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35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目前均由被告亥○○種植玉米,無地上物,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 告所提之現場履勘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261至265、 271至273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亥○○各自取得 2分之1面積土地,另以價金找補與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 被告寅○○等27人,則原告與被告亥○○各自所分得部分均鄰近 自己之土地,得合併耕作使用,有助於經濟效用,如採用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 告與被告亥○○各取得面積896、89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 寅○○等27人雖得取得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因人數眾 多且為公同共有,事後每人分配所得面積甚少,將使法律關 係過於複雜而造成日後處分困難,亦使該土地過度細分,不 合於土地耕作使用之目的,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價值 ,其中到庭之被告亥○○、辰○○、申○○等人具狀陳報希望採取 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具體表明伊等並未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不願再與戊○其他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否則子孫 相繼繼承細小持分,無法解決共有問題等語,有3人之民事 答辯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6頁),其餘之被告
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表示異議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則 足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被告寅○○等27人,該價金補償標準 以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即每 坪1,0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311元為準(本院卷第309頁), 尚屬相當,到庭被告亥○○、辰○○、申○○等人對於上開價金補 償標準亦表示無意見,爰採為補償之依據。依此,原告及被 告亥○○因附圖一分割方案,除取得各自持分換算面積外,各 自增加面積896.5平方公尺,應分別找補被告寅○○等27人278 ,812元(計算式:896.5平方公尺×311元/平方公尺=278,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目前使用現況、整體使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即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被告亥○○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亥○○按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寅○○等27人,應屬於妥適公允之分 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及請求被告寅○○等27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戊○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原告及被告亥○○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寅○○等27 人,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戊○(歿),繼承人即被告寅○○、未○○、巳○○、酉○○、戌○○、午○○、辛○○○、壬○○、己○○、庚○○、子○○、天○○○、癸○○、丑○○、宇○○○、丁○○、乙○○、甲○○、丙○○、黃○○、玄○○、A○○、宙○○、申○○、亥○○、辰○○、卯○○等27人 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 被告亥○○ 4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地○○ 8分之2 8分之2 附表二: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原告地○○ 被告亥○○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 補 償 人 及 受補償金額 戊○之繼承人即寅○○、未○○、巳○○、酉○○、戌○○、午○○、辛○○○、壬○○、己○○、庚○○、子○○、天○○○、癸○○、丑○○、宇○○○、丁○○、乙○○、甲○○、丙○○、黃○○、玄○○、A○○、宙○○、申○○、亥○○、辰○○、卯○○等27人 278,812元 278,812元 557,62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78,812元 278,812元 557,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