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 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移送前之刑事訴訟,起訴書記載被告李茂松對被害人即 同案原告蔡○羽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犯罪直接被害人為蔡○羽。 ㈡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蔡佳珍主張其基於為蔡○羽 之母親,蔡○羽因被告李茂松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罪行為, 遺有終身無法回復之障礙,原告蔡佳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因而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 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此部未據原告蔡佳珍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蔡佳珍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