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169號
CYEV,111,朴簡,169,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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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龔黃素貞
龔信緯
龔盈富
被 代位人 龔雅綾龔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龔雅綾龔雅鈴與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各負擔4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龔雅綾龔雅鈴(下稱龔雅綾) 之債權人,對龔雅綾有新臺幣(下同)59,622元及利息之債 權。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之遺產, 由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及被代位人龔雅綾繼承, 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現為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 、龔盈富及被代位人龔雅綾所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 原欲聲請執行龔雅綾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然 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 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龔雅綾之財 產執行,又因龔雅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龔雅 綾提起本訴之必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



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龔雅綾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7 日雄院高101司執竹字第1933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 院111年7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24至25、95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3日函送被繼 承人龔國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頁),而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之結果, 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龔雅綾積欠 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一情,業如上述,顯見 原告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龔雅綾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 即土地),依其財產性質,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 就被代位人龔雅綾及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龔雅綾訴請被代位人龔雅綾與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 龔盈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龔雅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龔國忠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龔雅綾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龔國忠之遺產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1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 5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龔雅綾 4分之1 龔黃素貞 4分之1  龔信緯 4分之1 龔盈富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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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