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109號
CYEV,111,朴簡,10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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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水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金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忠
被 告 陳三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敏忠陳三保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 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 之矮磚所圍樓房;編號C、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 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敏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元,被告陳三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88元;並均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被告陳敏忠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被告陳三保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忠負擔3分之1、被告陳三保負擔3分之2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忠陳三保如以新臺幣2 4,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忠陳三保 如各以新臺幣344元、新臺幣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忠陳三保如各期均分別以新臺幣6元、新臺幣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金龍(後更正為陳 金良)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陳金良應將坐落在原告所 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約30平方公尺,及化糞池約10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代 號A、B,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陳金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4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766元 。」嗣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具狀追加陳敏忠陳三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代號B、10平方公尺(矮磚所圍之樓房);代號C、 0.75平方公尺(鐵皮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2,362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6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 前開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 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更正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金良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B面積10平方公尺矮磚所圍之樓房、代號C面積0.75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要求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陳金良所建之建物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業於106年6月19日贈與被告 陳敏忠持分3分之1、贈與被告陳三保持分3分之2,原告自得 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 ,依租金請求權為5年,因系爭土地為為建地,按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2,300元,被告占用建築系爭建物10.75平方公 尺,則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2,362元(計算式:2,300×10.75× 10%×5=12,362元),原告請求12,362元。又本案非一日可結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6元(計算式:12,362÷5÷12)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10平方公尺矮磚所圍之樓房 、代號C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2,36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被告陳金良於85年1月5日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 3年度上字第387號共有物分割判決而取得土地,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陳金良取得同段同小段212-1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房屋。該確定判決係依照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坐落及 其使用現況定其分割經界線,僅當時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 機關誤將地籍線劃設於坐落其上之編號5樓房及編號8平房, 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陳金良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3分之1給 被告陳敏忠、3分之2給被告陳三保,被告陳金良並非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將陳金良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陳敏忠陳三保係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繼受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 ,其占有權源繼受自陳金良,並非無權占有。
㈢退步言,縱使(假設語)鈞院認被告非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3年度上字第387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為有權占有,因系 爭建物乃因分管協議而興建,並非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嗣 後分割共有物而造成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系爭建物於興建 之初並非無權占有,且興建人亦非故意越界建築,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實屬無據。
㈣再退步言,倘(假設語)鈞院認被告非有權占有亦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796條規定,然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且原告係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387號共有物分割判 決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之狀況早已存在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前,而該判決已於84年6月5日判決確定,至今長達26年 之久,命被告拆屋還地將有失衡平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 信用原則,其主張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據此,本院首應審酌系爭建 物為何人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金良所有,嗣於106年6月19日移轉3分之 1給被告陳敏忠、3分之2給被告陳三保,現為被告陳敏忠陳三保依上開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⒉又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合計面積10.75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9頁),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舉動 或有何其他情事足以推斷彼等已同意被告接續使用系爭土地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接續以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乙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387號確定 判決係依照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坐落及其使用現況定其分割經 界線,僅當時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誤將地籍線劃設於坐 落其上之編號5樓房及編號8平房,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權占有,並請求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測量之方法等語,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 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全文並無被告上述「該確定判決係依 照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坐落及其使用現況定其分割經界線」之 記載,且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所繪製之83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5 頁),距今已逾29年,而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業已銷毀 ,此觀本院調卷單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則 當時是否確實係依實際上建物之界線而為測量,亦即當初測 量現況時,係如何測量(例如:依滴水線、矮磚最外圍或是 建物牆壁等等),顯難以查證。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且被告前開請求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測量之方法,經核亦無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並非無權占有,且興建人 亦非故意越界建築,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等語 ,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與其餘民 法第774條至第798條等規定素稱為所謂「相鄰關係」,旨在 調和「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與利害關係。
 ⑵經查,系爭建物起造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原212地號土地分割 ,申言之,系爭建物起造之時,系爭土地及212-1地號土地 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自不生「逾越」相鄰土地「地界」 之問題,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 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據此,縱使原212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陳金良對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包括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 占有該土地,惟該分管契約亦隨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屬 無權占有。故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 無相類似之處,應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狀況早已存在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前 ,而該判決已於84年6月5日判決確定,至今長達26年之久,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有失衡平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實信用原則乙節。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請 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拆除所占用之建物物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 物現為被告陳敏忠陳三保保持共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敏 忠、陳三保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矮磚所圍樓房;編號C、0.7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陳金良既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敏忠陳三保2 人,現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仍請求被告陳 金良併同拆除系爭建物,即屬於法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 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良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因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金良時(即111年6月2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回溯5年之期間(即106年6月25日 至111年6月24日),被告陳金良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亦即其非無權占用人,則原告對被告陳金良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與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而被告陳敏忠陳三保部分既於106年6月19日因受贈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並均於111年9月22日 收到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原告對其 等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與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自得按被告 陳敏忠陳三保應有部分對被告陳敏忠(即3分之1)、陳三 保(即3分之2)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陳 敏忠、陳三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是供作住宅用途 ,此觀原告提出的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商業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故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陳敏忠陳三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300元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要非可採。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於請求被告陳敏忠陳三保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9月22日回溯5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344元、688元【計算式:①320元 /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6%×5年×1/3=344(陳敏忠部分) 、②320元/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6%×5年×2/3=688元(陳 三保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陳敏 忠、陳三保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元【計算式:①320元/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6%× 1/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敏忠部分)、②320元/平 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6%×2/3÷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三保部分)】,也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敏忠陳三保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部分 ,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敏忠陳三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矮磚所圍樓房;編號C、面積0.75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及請求 被告陳敏忠應給付原告344元、被告陳三保應給付原告68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敏忠按月給付原告6元、被告陳三保按月 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敏忠陳三保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陳敏忠陳三保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敏忠陳三保按系爭建物之持分 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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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