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江清竣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77,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發生車禍,聽修 車老闆說,被告親口說當時開車沒注意十字路口,原告當時 有停看聽,先看左右沒有來車,才慢慢開往回家路上,被告 的問題是開太快,被告對車況不熟,錯把油門當作煞車踩, 把原告撞了。當年購買系爭車輛是新車,108年底11月才過 戶給原告,如今快6年,卻放著沒在開了。原告投保的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賠償被告,但被告沒有賠償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4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48 ,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告前老闆的車損, 原告車損的部分也講好由被告前老闆保險公司理賠,但原告 資料都補不齊,被告不知後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嘉義市大林鎮平林里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 義縣○○鎮○○路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其上搭載吳 惠琴,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閃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吳惠琴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臀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膝瘀青及挫傷等傷害等情,被 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51 、8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 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 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現場 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另有本 院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636,600元(含工資104,300元、零件532,3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 件費用532,3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8,717元【計算 式:532,300÷(5+1)=8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4,3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93,0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應注意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原告竟 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轉 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 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07元( 計算式:193,017×40%=7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4,85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