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50號
CYEV,111,嘉簡,950,202303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高振耀
被 告 盧嘉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病逝於嘉義聖馬 爾定醫院,享年104歲,由宏儒生命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宏儒禮儀公司)接返至長子即原告岳父盧嘉村家中設立靈 堂,並於隔日在靈堂前,將盧糶之子女及孫輩子女一併邀至 靈堂前說明喪葬流程,在場家人無異議之情形下,同意由宏 儒禮儀公司辦理,並口頭委由原告與宏儒禮儀公司簽辦盧糶 之喪葬及塔位事宜。於出殯隔日即110年10月4日,被告至其 胞兄盧嘉村家中詢問喪葬相關費用,原告妻盧青延當場提出 收據明細,表示已由原告先行支出治喪費新臺幣(下同)22 3,200元及慈雲寶塔塔位220,000元,共計443,200元,被告 當下允諾會支付220,000元後,遂行離去,然迄今事隔1年多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繼承遺 產問題為由不願支付,惟盧糶過世時,係由被告長子盧永智 及盧嘉村長子盧政助一同辦理繼承遺產之相關事宜,與本件 喪葬費用無涉,爰依被告之允諾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承諾給付盧糶之喪葬費用220,000元與 原告。且觀之慈雲寶塔預約單之買方係載明盧青延亦非原告 ,原告應提出其有支付443,200元之證據。即便原告有以現 金443,200元支付給宏儒禮儀公司,惟可能從盧糶之遺產存 款領得,因盧糶之遺產存款皆為原告岳父盧嘉村所保管。而 社會局之重陽禮金於百歲以上1年有12,000元,盧糶可領48, 000元,每個月營養金5,000元,盧糶應可領285,000元,金 牌有4面、勞保局亦有國寶敬老津貼等等,應已足夠支付喪 葬費用,況且原告於調解時曾說已拿盧糶之遺產存款結清喪 葬費用後還有餘款約15萬至16萬元,為何又向被告請求等語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 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在契約成立與否的判斷上,最重要的,是 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 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
 ㈡原告主張其妻盧青延提出收據明細,表示已由原告先行支出 治喪費223,200元及慈雲寶塔塔位220,000元,共計443,200 元,被告當下允諾會支付220,000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允諾支付22 萬元盧糶之喪葬費用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 證人即原告配偶盧青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說要出 這22萬元,他沒有說要給誰,直覺就是要給原告,因為是原 告去出禮儀公司這筆錢,因為原告先墊的,當然要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並無允諾要支付22萬元 給原告,而是證人盧青延憑自己的直覺揣測,尚難認雙方( 即兩造)是否皆願意受此契約拘束的意思。再從原告提出的 對話紀錄中「永智,你有問到奶奶的喪葬補助,大姊說我們 這邊沒資格去請,所以要看你們還是大姑那邊有資格去請」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對於盧糶之喪葬費事後亦 有喪葬補助尚未考量進去之情形。另參以證人林泳洀(即原 告配偶盧青延之姑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嬤(指盧糶) 出殯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阿嬤有剩很多錢,叫我不用出; 意思就是有夠叫我不要出了,原告確實有說這句話,我沒有 生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亦足認盧糶之喪葬費 尚有其遺產可支應之情形。加上盧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 為盧嘉村(即原告之岳父)、被告及盧媛子(即證人林泳洀 之配偶),此觀原告提出的訃聞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證人盧青延既已證述:有關盧糶的喪葬費用,家屬間沒有 白紙黑字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兩造就盧糶的 喪葬費如何分擔也未曾面對面確認彼此之真意,自難單憑證 人盧青延之證述即可認被告有為允諾支付22萬元給原告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就盧糶喪葬費如何分擔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堪可認定。
 ㈢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允諾支付2 2萬元之盧糶喪葬費用給原告,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就被告已允諾要支付盧糶之喪葬費用 22萬元給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允 諾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據 及被告其餘請求之調查(即盧糶之就醫紀錄暨其補助、存款 是否由原告領取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為對於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