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31號
CYEV,111,嘉簡,93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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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黃耿明
被 告 利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利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 1年5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264620號函解散登記,而被告 公司股東全體選任蔡心榆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參個人資料卷宗),是故本件以蔡心 榆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 票日111年6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1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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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