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63號
CYEV,111,嘉簡,863,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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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曾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購買其股票,與被告 有資金上往來,為方便匯款,故將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亦設為約定帳戶。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因病辦理留職停薪,須返還預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102,959元至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 處收入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台電帳戶),原告遂於111年10月4日欲從原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台新 帳戶)先匯款至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台電帳戶, 於操作台新網路銀行時,因約定帳戶選擇錯誤,將103,000 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000元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原告台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9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1 月22日嘉義字第1118007957號函附系爭帳戶之被告開戶相關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誤將上開 款項轉帳至被告所設系爭帳戶而取得103,000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103,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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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