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郭明山
郭誠之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美英
被 告 郭芳榮
郭芳銘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郭登肩
被 告 郭慶將
訴訟代理人 郭芳鎰
被 告 郭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明山、郭誠之、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7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五 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3.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三人共同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於112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按原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明山 、郭誠之、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原告依測量之 結果、兩造應有部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訴請 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按原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郭明山、郭誠之、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均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 郭慶將、郭芳雀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亦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現況為竹林,西側鄰接之568地號土地為道路、568 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等節,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 頁),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勘 測後出具附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地 理條件、目前使用現況所生經濟效益及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之意願,認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最適宜可 採。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明山 1/16 1/16 2 郭誠之 1/8 1/8 3 徐美英 1/16 1/16 4 郭登肩 1/12 1/12 5 郭芳榮 1/12 1/12 6 郭芳銘 1/12 1/12 7 郭慶將 1/4 1/4 8 郭芳雀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