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劉景旻
劉岳泓
劉明易
劉淑淨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巫友妹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翁文覺(林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華壽與林巷於民國72年12月9日所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讓與證之租賃權讓與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巷(歿)前與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 第63、64、70林班圖 3、16、17、22、4、5號等6筆面積計5 .77公頃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即玉山林區管理處(嗣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簽立切結書,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查訴外人劉 華壽(歿)於民國72年12月9日與林巷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 讓與證(下稱系爭讓與證),約定由劉華壽給付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補償金予林巷,林巷則將系爭切結地之租賃權讓 與劉華壽,由其承租、管理。查嘉義林管處於100年9月7日 開始實行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該計畫之「 處理原則」第一項第二點第2款載明原切結人已亡故者,可 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 取得受讓人資格者,得依據實際查測面積,改辦租地造林契 約。惟原告等均為劉華壽之繼承人,曾以系爭讓與證正本為 依據提出申請,卻遭嘉義林管處認定讓與證不生效力,致原 告等無法取得受讓人資格,並發函命補正法院判決證明始能 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另因林巷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經原告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鈞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8號 選任被告翁文覺地政士為林巷之遺產管理人,應承受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華壽與林巷於72年 12月9日所簽署如附表所示讓與證之租賃權讓與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嘉義林管處與林巷間未訂立契約書,僅訂立切結 書。系爭讓與證之名字書寫不清楚,無法確定是林巷之簽名 ,倘確定系爭讓與證之內容是正確,被告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華壽與 林巷間之訂立系爭讓與證之租賃權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則系爭讓與證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否,關乎原告等人是否 合法繼承取得租賃權而可使用、收益系爭讓與證所載之切結 地,並合法轉讓租賃權予訴外人劉永駿或他人,最終影響有 無資格與林區管理處簽立租地造林契約之權利,有原告提出 之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影本可稽,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讓與證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華壽於91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等5人,林巷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經原 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 人,有其提出之劉華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人林巷之除戶謄本、林巷繼承系統表、戶籍登 記薄正本、家事聲請狀影本、民事裁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華壽與林巷於72年12月9日簽立系 爭讓與證,約定林巷將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之位在觸口事 業區63、64林班及大埔事業區第70林班栽植及撫育麻竹林、 石高竹林(包括水田建地)等約10甲土地,讓與劉華壽承租 管理收成,業據其提出系爭讓與證彩色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2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讓與書原本,紙質泛黃,有 部分破損,內容與上開彩色影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57頁),應非屬新製之文書。本院函詢嘉義林 區管理處關於系爭讓與證所載土地範圍,經答覆以:林巷前 承租本處土地計有①竹林保育地圖14、18號等2筆面積2.39公 頃、②建地圖5號(後編為3號)面積0.021公頃、田地圖4號 (後編號8號)面積0.2851公頃、及③切結竹林地圖3、16、1 7、22、4、5號等6筆面積計5.77公頃,總計10筆土地面積8. 4661公頃(約8.7287甲),故系爭讓與證所載承租約10甲土 地範圍應包括「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63、64、70林班圖3、1 6、17、22、4、5號」等6筆面積計5.77公頃土地,有嘉義林 區管理處111年8月3日嘉觸字第1115551739號函文及所附林 巷承租明細表及原始租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證系爭讓 與證所載土地範圍確屬於林巷向林管處承租之土地,林巷有 轉讓承租權之權利。觀之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檢陳之林巷原始 租約等資料,林巷前所承租之切結土地,其中①竹林保育地 圖14、18號等2筆面積2.39公頃,②建地圖5號(後編為3號) 面積0.021公頃、田地圖4號(後編號8號)面積0.2851公頃 ,均已分別於73年3月20日、73年3月15日向林管處申請辦理 轉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華壽,並輾轉辦理租賃造林契約, 僅餘③土地之切結竹林地圖3、16、17、22、4、5號等6筆面 積計5.77公頃尚未完成租地造林契約。且上開①土地所檢附 申辦之「台灣省國有林地竹林保育轉讓聯呈書」文件(本院 卷第65頁)及②土地所檢附申辦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名義變更聯呈書」文件(本院卷第105頁)之立約人 「林巷」、「劉華壽」之印文均與系爭讓與證上之「林巷」 、「劉華壽」印文相符,應是同一印章所為。復參酌證人林 明信到庭證稱:伊今年73歲,以前住○○○村0號,割麻竹筍, 我認識劉華壽和林巷,是鄰居、朋友關係,平常都會打招呼 ,他們也住在草山村,也是從事割麻竹筍。(問:有無看過 系爭讓與證?)我以前有看過,他們倆簽完讓與證,劉華壽 到我住的地方泡茶,有拿給我看,以後參考。…我只有看過 這一次,劉華壽當時跟我說他跟林巷這樣寫,林巷賣給劉華 壽。…(問:劉華壽有實際使用切結地嗎?)有,劉華壽有實 際使用管理切結地,林巷沒有在用該切結地,這是我親眼所 看到,我有看到劉華壽在剝麻竹筍,在系爭土地上作業。( 原告訴代問:林巷有無跟你說過把自己切結地有跟劉華壽交 易這件事?)林巷有跟我說他把土地讓給劉華壽。(被告訴 代問:你看到系爭讓與證後是否都是劉華壽在使用讓與證上 那些土地?)是的。(問:林巷本人有親自告知證人有將系
爭讓與證上土地與劉華壽交易?)林巷生前有跟我說他有把 土地讓給劉華壽耕種,沒有提到讓與證。劉華壽跟我講說有 讓與證這件事,後來林巷才跟我說有讓與土地給劉華壽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足證林巷與劉華壽有簽署系 爭讓與證,兩人事後均有告知證人林明信讓與土地耕作之事 ,且讓與證所載土地其後均交由劉華壽耕作使用之事實。本 院綜核上情,堪認系爭讓與證之租賃權轉讓關係,應屬真實 。
㈣從而,原告等人均繼受被繼承人劉華壽就系爭讓與證之租賃 權之權利,是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其繼承人劉華壽與林巷間就 系爭讓與證之租賃權轉讓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劉華壽之繼承人地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劉華壽與林巷間就系爭讓與證之租賃權讓與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租賃權讓與關係存在,被告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
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 讓與證 鄙人前在觸口事業區六三、六四林班及大埔事業區第七十林班栽植及撫育麻竹林、石高竹林(包括水田建地)等約拾甲並曾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在案,今因鄙人人手不足無力管理今願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過去栽植撫卹等工資之補償,讓與劉華壽先生承租管理收成決無異言,恐口無憑將具本證貳份双方各執壹份以為後据。 此證 出讓人:林巷 住○○○○鄉○○村○鄰○○號 承讓人:劉華壽 住○○○○鄉○○村○鄰○○號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本院卷第223、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