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50號
CYEV,111,嘉簡,45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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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許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復凱
被 告 毛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3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毛豊銘及被告健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1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2月2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健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毛豊銘應給付原告473,4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2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毛豊銘應給付原告4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4,136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需要休養3個月
每日薪資為1,800元,每月約4萬多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經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勢,日常生活
造成重大不便,且需經開刀方可將骨折部位復位,開刀後雙
腳靈活度已大不如前,原告不論係遭毆打當下或日後診療復
建之過程,均飽受極大精神大之痛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原告何來損害,且原告
所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群厚實被告縱有熊虎之力也難以徒手毆
打造成原告左股頸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亦因此次肢體衝突受
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曾兆延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聽到外面
有吵雜聲,我就在店裡看到被告從怪手上衝下來打原告,但
因角度問題沒有目擊全程,後來我看被告很激動就趕快出去
拉住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原告,後來他們工地的工人就
圍過來,被告就回到怪手上工作,隔一小時後有工人載送原
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核與原告陳稱:
案發當天被告從怪手上跳下來,用手打我、用腳踹我,一直
踹大腿那邊,我跌坐在地上,所以才造成骨折等語及被告陳
稱:案發當時有發生肢體碰撞,因原告拉我,原告要衝過來
馬路要打我,一兩分鐘過後,原告跌坐在地上,我就壓在原
告身上,之後有人把我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大致
相符,另參以兩造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91頁),且原告所受近大腿及臀部傷勢及被告所受拉扯傷
及膝蓋傷勢,確與兩造拉扯後跌坐在地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與其無關,然自原告於台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
第180頁),原告於同日入院時即經醫生診斷發現有左股骨頸
骨折傷勢併同日進行手術,與案發時間具有鄰接性,且參以
上開兩造於案發時間發生之肢體衝突力道非輕,且原告因拉
扯而跌坐在地,是原告跌坐於地面之力道非小,況被告亦陳
稱有壓在原告身上,該等力道作用下,造成原告之傷勢,亦
合乎常情,是被告主張不足採信。另本件兩造僅係於刑事部
分撤回告訴,並無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筆錄,是原告之民事
請求權,並不因刑事部分撤回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4,136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住院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4,136元之醫療費支
出。另自上開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觀之,診斷上均是因左
股骨頸骨折而就診,是應認此部分均為因本件傷勢所需之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每日薪資約1,800元,每月約4萬元,不能工作3個月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處置意見有註明「需
休養三個月」,另據本院函詢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該
公司以111年1月13日健配字第112009號函及111年1月12日健
配字第112008號函覆本院:原告為該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
109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30日,係以現金發放薪資,無上工
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止,無上工日期就無發
放薪資,而原告109年7月上班天數為26.5天薪資45,050元、
8月上班天數為23日薪資39,100元、109年9月上班天數為22.
5天薪資38,250元、109年10月上班天數為21.5天薪資37,225
元、11月上班天數為19.5日薪資34,125元、109年12月上班
天數為26日薪資45,000元、110年1月上班天數薪資29,75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每日薪資平均超過1,
800元,是原告主張以1,800元計算每日薪資應屬可採。又原
告未上工之日數依上開函覆之期間計算為57日(計算式5+28+
24=57)。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2,600元(1,800元*57=1
02,600元),於此範圍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等情
,然被告竟出手使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於警詢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為營造工人;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怪手司
機等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因本件受有之損害共計206,736元(計算式4,136元+10
2,600元+100,000元=206,736元)。另原告原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嗣因原告未預納費用而撤回,故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3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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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