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11號
CYEV,111,嘉簡,41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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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家盈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詹敬

詹立
黃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及甲○○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 1日被告丙○○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 ,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4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系爭機車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5 ,000元向訴外人購賣,後原告有賣出之意願,被告日前透過 通訊軟體Facebook與原告聯絡,約定111年3月30日晚間在統 一超商頂六門市看車、試駕。被告前後試了3次車,但在第3 次試駕途中,不慎與第三人發生事故,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給付180,000元達成和解, 系爭機車剩餘堪用之零件,則交由被告丙○○取回,惟兩造於 111年4月21日及5月23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原告 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或賠償損失,但被告並無誠意處理, 以致調解不成立,並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前即故障及辯稱其 未成年。
(二)被告丙○○雖為未成年人,但依照對話紀錄中,應可認被告丙 ○○有向其法定代理人報告此事,應可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被告丙○○發生車禍事故明確知悉。再者,車禍事故隨 之而來之相關賠償事宜,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考慮將 系爭機車之殘體運回,足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 丙○○處理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宜,有明確認識,並有授權其處 理洽談之意,是被告丙○○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協議,應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而同意,故兩造和解契約效力並無瑕疵。(三)被告丙○○借用原告系爭機車試駕之行為,其本應注意隨時注 意一切交通之狀況,與維持系爭機車之效用,又被告丙○○係 19歲餘之人,已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如何避免車禍事故故之 發生應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因過失而使系爭 機車毀損,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因其為未成年人 ,故被告乙○○、甲○○,於車禍當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之回應:依照兩造之間的對話紀錄,事發當天以及之 後被告丙○○均無表示系爭機車有問題,僅一味道歉,並承諾 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所稱對話紀錄第16頁,是被告想講系 爭機車殘體留下來,看能否變賣零件以減少損失,才有被告 所稱碟盤買多少之對話。  
(五)故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機車本來就是壞的,被告騎車時後輪咬 死才摔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同意被告丙○○與原告和解,我 覺得跟我兒子發生車禍的對向車主也要負責任。四、被告丙○○則以:我是騎車自摔的,當天是約在中埔頂六的統 一超商,我試車一次,從頂六開始騎,往上騎,騎到中埔鄉 公所,再往下騎,騎到某處再折返騎到事故現場才發生車禍 ,試騎有超過1至2公里,在事故現場因為系爭機車鎖死打滑 ,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我自己沒有 過失,原告在對話中跟我說要把他車禍前所買的離合線跟碟 盤給我,我才問他說「那時候你買離合線跟碟盤買多少」, 我認為系爭機車在車禍前,前後剎車就有問題,才會買這些 零件,並且說在車禍後要給我等語。
五、被告甲○○則以:我兒子丙○○的說法是在騎車時,後輪咬死, 才摔車,而滑到對向車道,撞到一台車,之後機車又撞到山 壁,車子就斷成三截,和解契約沒有經過我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吳建魁所購買為其所有,被 告丙○○欲購買系爭機車,而約定於111年3月30日相約至中埔



頂六統一超商試騎系爭機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丙○○ 之Message對話紀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核與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所調取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索引,經該站以111年10月17日嘉 監義站字第1110270665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係由訴外人吳建 魁處過戶登記,並有新領牌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4頁),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丙○○於111年3月30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台3線 往中埔方向行駛,至嘉義縣中埔中埔村台3線290公里附近 ,因車輛失控倒地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蕭妤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3 線往同仁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系 爭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路外側車道 路緣邊線外之山溝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7 月25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396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2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 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先於其行向自摔後,系爭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與對向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上開 禁止跨越上開雙黃實線之規定。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故 調查表(二)及被告丙○○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被告丙○○僅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法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依被告 丙○○19歲之智識程度,且曾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自 應知悉需取得大型重型機車之駕照方可駕駛系爭機車,且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 ○欠缺駕駛大型機車之能力及自摔後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與甲車發生車禍等情,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2、再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 資料卷第1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及甲 ○○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至被告3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丙○○試騎時已有故障,然此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所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索引 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 3頁),尚難認系爭機車有改裝之情,況本件經送駿陞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亦稱系爭機車依現況觀察是 屬於標準配備,並僅提及依系爭機車現況有油箱防滑貼、機 車風鏡有所改裝(或更換)(見鑑估報告書第11頁),亦難認就 系爭機車主體部分有更動情事。再該鑑估報告亦提及「依可 獲得之參考資料簡略判讀,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前之行駛過程 ,剎車系統應無異樣」(見鑑估報告書第16頁)及佐以被告丙 ○○亦於本院中自陳:試騎有1至2公里,有騎上及騎下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丙○○試騎時所騎乘之距離非短,且是屬 於上下坡之道路,衡情會多次使用剎車,而系爭機車係至被 告丙○○騎乘1至2公里後始發生車禍,亦難認系爭車輛之剎車 系統有何問題,是被告等3人主張尚無可採。
4、另依卷附資料甲車之駕駛人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突因被告 丙○○駕駛系爭機車自摔而滑行至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駕駛 人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難反應,難認有過失存在,是被告乙 ○○主張甲車駕駛人亦應負責,容有誤會。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 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 1、系爭機車現況已達到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狀況一情,此有駿



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可憑(見鑑估卷第14頁至 第15頁),該公司並依機械維修技術能力、機車維修項目所 需要之零組件供應及維修費用等三方面考量,所需費用已超 過重新購置二手機車之金額等情,堪信為真。
2、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之價值為18萬元,係提出上開向訴 外人吳建魁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225,000元之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此外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另本件經由 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系爭機車車禍時之價值, 該公司以經查訪同品牌、同系之中古車市場交易資訊進行比 較等情,推估系爭機車之車禍前之價格應該新車價格之3成 而為170,000元等語(見鑑估報告書卷第12頁),相較原告所 提出之單一資料,鑑定單位綜合較多市場資訊所作之鑑定價 格較為公允。又系爭機車之殘體亦經該公司以系爭車輛以分 解為龍頭、車身及後輪中僅前叉、碟盤、引擎及散熱設備等 零件或許尚有拆解再利用價值,而以二手車商收購價格水平 斟酌而估價15,000元(見鑑估報告書卷第13頁),是本件因被 告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為155,00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起 算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 ,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亦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然原告既稱 擇一有利判決之敘述,而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 分就不再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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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