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原簡,2,202303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石貞美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安峻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房屋、工寮、編號乙(面積256平 方公尺)之房屋、工寮、編號丙(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及 編號丁(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408 元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水泥地、帆布車庫(下 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前於110年8月23日與被告調解,請求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將其系爭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若以申報地 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按其所占用之面 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書狀送達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主張之回應: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



7頁,下稱系爭收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並無從 確知上開收據之「安猛川」印文是否為安猛川所有之印章所 蓋,況該收據並未表明買賣何筆土地。另被告係於98年8月 莫拉克風災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非如被告所言係基 於土地買賣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的農牧用地,倘若系爭土地係由安猛川賣給陽顯敕,再由陽 顯敕於72年間賣給安信仁(僅為假設,原告仍否認),上開買 賣契約於訂立時陽顯敕為教師不具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買賣 契約為無效;另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前段之規定,買賣之部分既然不能分割,也是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72年7月9日即由被告父親安信仁使用,當時被告 才16歲,原地主安猛川係被告伯父,陽顯敕是被告舅舅,安 猛川與陽顯敕有交換土地及買賣土地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 1000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安猛川出賣給被告舅舅陽顯敕,交 換土地係另一筆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僅買賣1000平方公尺面積未達0. 25公頃無法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交付陽顯敕管理 使用,之後再由被告舅舅陽顯敕於72年7月9日以75,000元出 售給被告之父安信仁,由原地主安猛川擔任保證人,土地並 點交被告父親使用,之後由被告繼受管理使用至今,有系爭 收據為證。原告先生也是原地主安猛川的兒子對於上情也知 悉,竟於時隔39年後,相關人士均過世,於109年10月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實無理由。(二)再系爭收據雖未寫明地號,惟其上所指「屬於吳鳳鄉樂野村 第六鄰安猛川先生購買壹份地現成水田」即是系爭土地,保 證人為「吳鳳鄉樂野村第五鄰安猛川」,之所以找原地主安 猛川為保證人,是將來可以登記時由原地主安猛川保證直接 登記給安信仁,原地主同意陽顯敕買賣法律關係移轉於有自 耕農身分之安信仁,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再系爭土 地上共有5塊水田,除賣給安信仁面積約1分地左右,其餘部 分安猛川也早已出賣給羅家羅大明、羅久義,並交付土地 給3人管理使用,即被告使用土地上方有3筆水田是羅大明使 用、最上面1塊水田是羅久義給兒子羅義光使用,羅家取得 部分早期是台灣花卉溫室,而羅義光與太太安麗華離婚後, 最上方水田給安麗華使用,安麗華出租他人部分是指由羅義



光交由安麗華使用部分,並非被告所使用部分,被告之父購 買系爭1分水田後即自己耕作使用,被告於85年賀伯颱風後 回山上即接續使用,並非原告稱於98年莫拉克風災後始占用 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房屋 及工寮、編號丙(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丁(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與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竹地法字第11100069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3頁至第1 4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安猛川所有,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 由原告之夫安鐵眠所取得,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自訴外人安鐵眠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3700號函所附 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為真正,且系 爭收據屬於私文書,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經 查:
(1)就系爭收據是否為真正部分,證人即原告兄嫂及被告堂姊安 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據之前沒有看過,是剛從被 告訴訟代理人那邊才看過,系爭收據上的印章是否為父親安 猛川的印章我不知道,我沒看過他的印章,我都不敢碰,上 面的筆跡是否為父親的筆跡我也沒有辦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 74頁至第176頁)及證人即原告兄嫂及被告堂姊安麗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並沒有看過系爭收據,系爭收據上的印章 我 父親(按:安猛川)的印章很多,他不會隨便給別人,可以確 認系爭收據上字跡為父親,我父親寫字很漂亮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由上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二證人證 詞已明確證稱之前並未見過系爭收據,且亦未證稱系爭收據 上印文為安猛川之印章所蓋,尚無從證明系爭收據上之安猛 川之印文為真正。另證人安麗華雖稱系爭收據上之字跡為其 父親安猛川所簽,所憑依據亦僅為寫字很漂亮一情,並無敘 明筆跡之特徵及其獨特性,況同為安猛川子女之證人安麗珠 並無法辨識字跡,證人安麗華所述亦非無疑。再本院經被告 聲請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調閱訴外人安猛川於68年至77年 1月8日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簿冊簽名,嗣經嘉義縣阿里 山鄉公所112年1月16日以阿鄉觀字第1120000811號函覆所檢 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8頁),其訴外人安猛川之 印文與系爭收據之印文為完全不同字體,又被告所主張上開 附件(本院卷第291頁)之安猛川簽名,亦與系爭收據之簽名 之筆畫及運筆方式並不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是均難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是依上開實務 見解,尚無從以系爭收據作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 正當權源之證據。
(2)就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正當權源部分: ①證人安麗珠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安猛川所有,而本院卷第143 頁後所附之現場照片都是在系爭土地上,現在這塊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因為父親安猛川有將土地賣給被告父親,系爭土 地全部賣掉給安信仁、羅大明及羅久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至第176頁),然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怎 麼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我有看到我父親安猛川與 陽顯敕、安信仁的買賣契約,而那份契約就是買賣土地,該 土地就是被告這塊土地;(法官問有無看過系爭收據)我沒有



看過;(法官問系爭土地只有被告父親一位地主嗎?)只有買 蓋房子的那個地方,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被告現在使用的土地,你如何知道土地買賣過程)我 只有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那邊看過系爭收據,土地買賣是聽親 戚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可知 證人安麗珠所證稱被告使用土地僅係聽聞親戚傳聞,且在本 件訴訟之前並無看過相關的買賣契約,所為證詞已難採信。 ②證人安麗華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安猛川所有,本院卷第1 43頁上面的建物都是被告的,因為我有去那邊種菜,種菜的 地方就在被告旁邊,系爭土地由我父親安猛川賣給羅久義, 因為是羅久義跟我說的,系爭土地有三個人買賣一個是羅久 義,一個是羅大明,另一個是安信仁,安信仁所取得部分是 我父親安猛川賣給我大姊夫陽顯敕,而陽顯敕賣給被告父親 安信仁,被告因繼承取得土地,都是公公羅久義跟我說的, 我有看過相關書面契約,安猛川跟羅久義有簽書面契約,我 沒有帶來,安信仁所購買的土地範圍有去測量、有去分割, 所以有獨立分出一個地號給安信仁,安信仁所取得土地地號 即442地號,我知道父親安猛川名下有很多筆土地,但很多 都賣掉,442地號土地有分三個水田,賣給三個人,只有賣 給安信仁的有測量,才有界線,土地在57年就賣給羅久義, 之後就把土地租給台灣花卉,後來就拿回來自己種菜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可知證人安麗華雖證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過程,然均係聽聞訴外人羅久義所述,且迄今均 未提出其證詞所述安猛川與羅久義間之買賣契約,又其證稱 關於被告父親安信仁所取得之土地,已明確稱有獨立之地號 ,與本件被告所占有土地,並無另行獨立分割地號一情不符 ,另參以證人安麗華亦證述其父安猛川有很多筆土地,是被 告父親安信仁所取得之土地是否即為被告所占用土地,已非 無疑。
③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兒子及被告姪子安克志證稱:系爭土地現 在是原告在使用及被告的房子在上面,之前系爭土地係由非 原住民使用,經詢問才知道是安麗華出租他人使用,後來該 民眾就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亦見證 人安麗華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利害關係存在,證詞證明力較 低。      
(3)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難認為真正,且證人安麗珠安麗華之證詞,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安麗華



羅美珍,然所待證事實與證人安麗華相同,故本院認為無 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安春嶺羅大明羅義光部分 經被告捨棄傳喚,附此敘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以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 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 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又系爭土地於之申報地價為38元,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另自上開現場照片 觀之,被告所占用附圖編號甲至丁部分,周圍均屬農作使用 ,非屬人群聚集及經濟繁榮之區域,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日 期106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之日回溯5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8元(計算式:464(附圖甲、乙、丁之 面積總和,丙及丁所佔用區域重疊,僅計算丁)*38*5%*5=44 08)。另每月被告所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計算 式:464*38*5%*1/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至丁部分之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 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為有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