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90號
CYEV,109,朴簡,290,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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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鄭瑞茂
鄭晉龍

相 對 人 朱閅
朱鈞澤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予柔即朱芸莛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靚青即朱怡穎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朱彥樺即朱睦敬

朱庭佑
金木即陳遠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遠之繼承人

陳文標
王陳素芳
邱蔡翠綉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坤陽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蔡雲嬌
陳神聰

陳蔡美珠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部分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邱蔡翠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陳大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神聰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原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故當事人欄贅列陳大朝之其他 繼承人「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即屬顯然 錯誤,應予刪除。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信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5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邱蔡翠琇辦畢繼承 登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故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 )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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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