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8號
原 告 楊惠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彩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3,310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