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12年度,4號
OLEV,112,員簡聲,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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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4,552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忠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 人邱瑞精強制執行,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屬聲請 人所有,而聲請人既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 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 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 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陳忠良邱瑞精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系爭建物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 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 物以外之相對人邱瑞精所有其餘財產強制執行,實與聲請 人無涉,亦未經聲請人對其餘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故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以外其 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相 對人陳忠良無法即時藉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受償,故相 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從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 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忠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 求執行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012元(即: 本金197萬9,110元+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16日之 利息71萬7,902元=269萬7,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前揭債權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 據。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再加 計判決後檢卷送上訴之期間約2月,共計3年,故以此預估 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應為40萬4,552元(即: 269萬7,012元×5%×3年=40萬4,552元)。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忠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既為40萬4,552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 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忠良提供擔保金額40萬4,55 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雖僅 為15萬8,100元,然課稅現值並非當然等於市價,且經本院 查詢後,系爭建物附近之26年屋齡房地實價登錄至少為每坪 5萬4,580元(即:320萬元÷58.63坪=5萬4,580元),有實價 登錄查詢表存卷可參,則據此推估系爭建物附近之房屋市價 每坪至少應有3,000元,因此,在系爭建物面積為508平方公 尺之情況下,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至少有46萬1,008元(即:5 08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每坪3,000元=46萬1,008元) ,而可供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損害40萬4,552元足額受償,故 尚難僅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萬8,100元,即遽認應以1 5萬8,100元為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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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