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9號
OLEV,112,員簡,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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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錫坤

被 告 張錫平

張錫權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張錫平,設定權利 範圍為所有權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抵押權人台中 商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 台中商銀為訴訟告知,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於台中商 銀之主事務所,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 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錫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雖曾於110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惟被告遲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已於111年11月9日以員 林西門郵局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分割協議,又 兩造協議分割時未告知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其法律程序及有 效性未完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 溪地二字第11100054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 文號:溪測土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 分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平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權單獨 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錫權則以:兩造既於110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應照該協議內容來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錫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系爭分割協議係兩造所簽署,但伊不同意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 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 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 不得再訴請分割。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 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 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 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



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8 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張錫權抗辯兩造曾於110年4月20日共同協議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等情,此有被告張錫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 標示分配位置與面積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張錫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願配 合辦理登記,其已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5頁)為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給付遲延者,解除權之行使仍應 向他造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催告期限屆滿之時,契約即當 然解除。本件被告張錫權於本院陳稱: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但這是在本件審理後才收到,而且當天伊要求原告去代書 辦理,但代書說本件訴訟中,要看訴訟結果再來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情事, 似有疑義。再本件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情事,原 告於存證信函中可以認定有定期催告履行,但是否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此觀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協議 …特此通知台端於文到5日內會同至員林市○○路000號吳寶貴 代書辦理分割及登記事宜,逾期即解除本協議,不另通知」 至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業經 解除等語,洵無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協議分割時未告 知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其法律程序及有效性未完備等語。惟 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已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是否告知抵押權人,與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不生影響,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前既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僅得請 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無視 兩造間業已成立協議之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顯非正當。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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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