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49號
OLEV,112,員簡,4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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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賴泰成
被 告 張珈宜(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張雅嫻(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尚英(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庭(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2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2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被告張紹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珈宜、張尚英陳文庭張雅嫻,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彰化○○○○○○○○111年9月28日員戶字第11



10004465號函暨所附張紹進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 院員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惟兩造遲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張珈宜、張尚英陳文庭張雅嫻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再於 112年3月3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紹進卻以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225 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A2、B之 建物、鐵皮棚架、圍牆、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張紹進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珈宜、張雅嫻: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同意返還土 地等語。
㈡被告張尚英陳文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不願拆除,因 該建物是原告取得1053-2地號土地前即存在,原告取得1053 -2地號土地後亦無異議;另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地 上物均同意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紹進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張紹進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1月1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225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上情屬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經查 :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地上物分別占有原告 所有之各該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該等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對此均表示同意拆 除並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占有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1053-2 地號土地,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張尚英陳文庭辯 稱:因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是原告取得1053-2地號土地 前即存在,原告取得1053-2地號土地後亦無異議,故不願拆 除等語。然觀諸被告張尚英陳文庭前開所辯,其等並未具 體說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於建築時,有何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故被告張尚英陳文庭未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占有1053-2地號土地合乎民法第796條第 1項之規定盡主張責任,是被告張尚英陳文庭前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既未有占有1053-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堪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占有1053-2地 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該占有部分 土地,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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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