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70號
原 告 呂宣儀
被 告 張筱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筱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斗 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