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升宏
被 告 陳柏宏(即陳忠孝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魁(即陳忠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宇(即陳忠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柏宏、陳致魁、陳俊宇為被告陳忠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忠孝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同年11月1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
序在被告陳忠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 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已經當事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 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亦於被告陳忠孝之利益無損。 又被告陳忠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陳柏宏、陳致魁、陳 俊宇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等關聯之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茲因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忠 孝之繼承人陳柏宏、陳致魁、陳俊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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